王成忠案所涉裁判文书合辑——民事一、二审部分
为使读者全面了解“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的真实情况,我们对该案所涉及的全部民事、审监及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了整合。
※ 民事部分:
当事人及诉讼标的
王成忠案所涉及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郭永贵(原告)、郭长兴(被告)和李国辉(第三人),诉讼标的是“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1150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转让(余)款542万元”。
撤诉
该案原告郭永贵于2016年X月以郭长兴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撤诉。法律文书:(2016)吉0422民初1534号
一审
但是,郭永贵撤诉后双方并未妥善解决矛盾,郭永贵遂再次起诉,并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经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郭长兴败诉。法律文书:(2016)吉0422民初1728号
二审
被告郭长兴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成忠为二审案件的主审法官和审判长。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2017)吉04民终426号
以下是该案全部民事裁判文书:
< 撤诉 >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22民初1534号
原告:郭永贵。
委托代理人:史金华,吉林史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长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永贵与被告郭长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永贵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长兴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永贵撤回对被告郭长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40元,减半收取即25570元,由原告郭永贵负担。
审判员 张大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 琳
< 一审 >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728号
原告:郭永贵,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11委4组,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四合东区12号楼3单元309室。
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长兴,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10号,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织街1500号。
委托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国辉,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所长春市中信城德芳斯3栋2门403室。
原告郭永贵与被告郭长兴、第三人李国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被告郭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第三人李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林地转让款54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将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的林地使用权1150亩(详见《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及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郭长兴,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了权属更名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38万元转让款,因合同对付款方式未予明确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全额给付剩余转让款,被告拒绝后原告提起诉讼,经案外人调解,同意先支付80万元,余款另行支付,但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故原告又诉至法院。
被告郭长兴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郭永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关系,登记于郭永贵名下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的115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实际所有人和所有权为案外人李笑岩。由于李笑岩欠被告人民币130万元,李笑岩委托被告将林地转让,并对转让款优先受偿。林地使用权及所有权过户程序均为李笑岩所办,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及李笑岩之间不存在林地转让关系,仅仅是委托转让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同意先支付80万元,余款另行支付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支付的20万元是借给李笑岩的,截止2016年11月27日李笑岩共欠被告188万元,已经为被告出具了欠条,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
第三人李国辉辩称:郭永贵和郭长兴名义上签订的600万元林地转让合同,实际是我和李笑岩代理签的,我不认识原告郭永贵,我代替郭长兴签订600万林地转让合同时原告郭永贵不在场,是李笑岩给我打电话后,我让李笑岩给郭长兴打电话把事情说清楚,李笑岩和郭长兴打过电话后我代替郭长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转让实际上是代卖关系。签订合同时的600万是给林业局过户看的。关于38万元,李笑岩跟我说过是郭长兴借给李笑岩8万元办理林地过户用的,当时李笑岩将这8万元还给了别人,至于30万元是我让郭长兴借给李笑岩的,因为有债主找李笑岩要钱。这30万是郭长兴打到了我的卡里,我又打到李笑岩卡上,李笑岩将这38万元一起出具了欠条。关于80万元,郭长兴被起诉以后,李笑岩给我打电话,我和郭长兴沟通过,协调他俩之间的事情,我让李笑岩撤诉,私下做了协议,让郭长兴借给李笑岩50万度过难关,郭长兴同意以后先把20万打到我卡里,剩余30万在月底打到我卡上,没到月底时郭永贵又起诉。还有30万是我说的等郭长兴年前有钱再借给李笑岩30万。我说的情况属实,整个事情我都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1.原告郭永贵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一份无价款约定和一份有价款约定600万元的两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有600万价款的协议书是对无价款协议书的补充,补充内容为价款600万及协议期限为20年,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无价款约定的协议书被告郭长兴、第三人李国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协议书,被告郭长兴异议认为其未在该协议上署名,也未授权第三人李国辉对该林地进行买卖,但庭审中被告郭长兴陈述其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后知道该协议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第三人李国辉异议认为其是替被告郭长兴签的该协议,被告郭长兴只是让我签代卖转让林权,没有授权我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郭长兴陈述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签字,被告郭长兴知道李国辉代其签订转让价款为600万的转让协议后,未做明确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郭永贵提交的在东辽县林业局调取的关于郭永贵将林权转让给郭长兴登记材料一组,包括林权转让协议书、登记在原告郭永贵名下的林权证复印件以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以郭长兴名义申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变更为郭长兴的林权登记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林权转让行为全部履行完毕,其中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是李笑岩为郭长兴少交税修改后的协议书,不是原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与郭永贵与郭长兴签署的林权转让协议书不一致,有违法之嫌,该协议书无效。被告郭长兴对该组证据中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其亲笔署名应有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李国辉认为该合同不是他签署的,他只签了林地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在林业局备案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林权林地转让协议书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林权林地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相同,但转让价款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该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被告郭长兴及第三人李国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被告郭长兴、第三人李国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李笑岩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在签订涉案林地买卖协议中,李笑岩为原告郭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其能够说明签订协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证人赵卫国、高凯鹏的出庭证言,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具体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长兴、第三人李国辉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原告郭永贵与被告郭长兴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四组、五组、六组的1150亩林地林权转让给被告郭长兴,未约定价款,该协议由原告郭永贵代理人李笑岩与被告郭长兴签订。同日,原告郭永贵与被告郭长兴再次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协议书中出让方由李笑岩代原告郭永贵签字并按手印,受让方由第三人李国辉代被告郭长兴签字并按手印,李笑岩为原告郭永贵代理人,被告郭长兴授权第三人李国辉办理林地代卖事宜,未授权其签订买卖林地协议书,但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被告郭长兴知道签订该协议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后,未做明确否认表示。2015年11月13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准许,涉案林地进行了产权变更,原登记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即原告郭永贵名下的1150亩林地变更登记为现所有权权利人即被告郭长兴名下。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备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长兴偿还转让林权林地款5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郭永贵林权转让代理人李笑岩欠被告郭长兴130万元,之后,被告郭长兴先后自己及通过第三人李国辉给原告代理人李笑岩打款58万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郭永贵林权转让代理人李笑岩给被告郭长兴出具188万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依据。涉案1150亩林地原登记所有人即原告郭永贵,其有权对林地行使处分权利。被告郭长兴提出上述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笑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效力问题,出让方为原告代理人代签,受让方由被告本人签字,应认定双方对涉案林地的买卖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原告郭永贵委托代理人李笑岩与第三人李国辉以被告郭长兴名义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0万元)。第三人李国辉未经被告郭长兴授权,代其签订林地买卖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庭审中核实被告郭长兴知道并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签订上述协议,只是价格不清楚,签完经告知后,被告郭长兴知道签订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但未做出明确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该合同对本人即被告郭长兴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了涉案林地的买卖价款为600万元,是对前述《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补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郭永贵履行了交付林地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郭长兴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600万元的义务。关于在东辽县林业局备案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万元)。庭审中原告郭永贵及原告郭永贵在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岩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否认在协议出让方位置的签名,被告郭长兴提出受让方为其本人签名,应以该林业局备案的协议书为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让方的签名是原告郭永贵及委托代理人李笑岩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郭永贵及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长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长兴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为委托转让关系的主张,被告郭长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彩信。故原告郭永贵请求判令被告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郭永贵林权林地转让款5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被告郭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庆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琳
< 二审 >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民终4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长兴,男,1971年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永贵,男,1958年出生,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国辉,男,1969出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郭长兴因与被上诉人郭永贵、一审第三人李国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长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郭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第三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长兴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郭永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永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第三人李国辉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案件没有审结前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施压,违背公正审判原则;一审判决仅凭李笑岩证人证言否认备案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郭长兴,导致郭长兴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2、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郭长兴亲自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缺少价格条款,因此郭永贵主动要求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由郭长兴将林木、林地代为出售,郭长兴授权李国辉的事项是代卖而非买卖,郭长兴确实不知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李国辉代为签订价款为600万元的合同并没有得到郭长兴的授权,郭长兴得知后拒绝追认,该合同对郭长兴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以备案合同与存在重大瑕疵的价款为600万元的合同不一致为由,对该备案合同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3、如认定郭长兴与郭永贵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采信林业局备案合同的证据效力认定合同价款为60万元。
郭永贵辩称,郭长兴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是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滥用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郭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长兴立即给付拖欠的林地转让款542万元,由郭长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永贵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四组、五组、六组的1150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未约定价款,该协议由郭永贵代理人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同日,郭永贵与郭长兴再次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协议书中出让方由李笑岩代郭永贵签字并按手印,受让方由第三人李国辉代郭长兴签字并按手印,李笑岩为郭永贵代理人,郭长兴授权第三人李国辉办理林地代卖事宜,未授权其签订买卖林地协议书,但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郭长兴知道签订该协议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后,未做明确否认表示。2015年11月13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准许,涉案林地进行了产权变更,原登记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即郭永贵名下的1150亩林地变更登记为现所有权权利人即郭长兴名下。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备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现郭永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长兴偿还转让林权林地款5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郭永贵林权转让代理人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之后,郭长兴先后自己及通过第三人李国辉给李笑岩打款58万元,2016年11月27日,李笑岩给郭长兴出具188万元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依据。涉案1150亩林地原登记所有人即郭永贵,其有权对林地行使处分权利。郭长兴提出上述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笑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效力问题,出让方为郭永贵代理人代签,受让方由郭长兴本人签字,应认定双方对涉案林地的买卖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郭永贵委托代理人李笑岩与第三人李国辉以郭长兴名义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0万元)。第三人李国辉未经郭长兴授权,代其签订林地买卖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庭审中核实郭长兴知道并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与郭永贵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签订上述协议,只是价格不清楚,签完经告知后,郭长兴知道签订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但未做出明确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该合同对本人即郭长兴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了涉案林地的买卖价款为600万元,是对前述《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补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郭永贵履行了交付林地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义务,郭长兴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600万元的义务。关于在东辽县林业局备案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万元)。庭审中郭永贵及郭永贵在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岩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否认在协议出让方位置的签名,郭长兴提出受让方为其本人签名,应以该林业局备案的协议书为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让方的签名是郭永贵及委托代理人李笑岩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郭永贵及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的真实意思表示,郭长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长兴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为委托转让关系的主张,郭长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永贵请求判令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郭长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郭永贵林权林地转让款542万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郭长兴自行委托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以2017年6月3日为基准日,结论为案涉林木现值为1872615元,又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补充函,补充意见为案涉林地使用价值为513843元;于2017年6月11日委托吉林绿金林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辽源市郭长兴林权交易价格咨询报告单》,结论为案涉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郭长兴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一审采信合同价款为600万元与评估价值相差甚远,显失公平。而60万元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60万元的价款作为定案依据。郭永贵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是郭长兴单方委托作出的,对其真实性、程序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郭长兴在诉讼中,超过举证期限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应依照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证书确认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改变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依法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纵观本案,郭长兴对其与李笑岩签订的无价款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自认其委托李国辉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郭永贵自认其委托李笑岩办理的林木、林地转让事宜,且案涉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由郭永贵登记变更为郭长兴,所以应当认定,李笑岩为郭永贵的代理人,李国辉为郭长兴的代理人,李笑岩与李国辉双方实施的签订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应由双方各自的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为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关系。关于双方转让合同价款的问题,由于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约定对应转让价款,但李笑岩与李国辉分别系郭永贵、郭长兴的代理人,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转让价款为600万元。郭长兴主张其仅委托李国辉签订转让合同未托其签订价款,并不知道价款为60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长兴同意与郭永贵的代理人李笑岩签订转让协议但不清楚价格,在签订协议后知道转让价款未明确表示否认,视为同意”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变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时,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为6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变更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而虚拟出具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郭长兴主张应当以备案协议中约定60万元为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长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郭永贵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长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郭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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